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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高德英、张立强与李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英,张立强,李德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76号原告高德英,张显祥之妻。原告张立强,张显祥之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鑫。原告高德英、张立强与被告李德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波与被告李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德鑫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家庄广场东侧处,将外出散步的张显祥撞死。故要求被告李德鑫赔偿医疗费15961.96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91.25元(132.075元×3人×5天)、护理费265.50元(132.75元×2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27586元(38294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共计780251.21元,被告李德鑫已付赔偿款27000元,尚欠753251.21元。被告李德鑫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已付赔偿款27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德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家庄广场东侧处,与行人张显祥、胡家胜相撞,造成车损,李德鑫、张显祥、胡家胜受伤,张显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德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德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显祥、胡家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显祥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961.96元。被告李德鑫已付赔偿款27000元。死者张显祥,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德鑫,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028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德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显祥、胡家胜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诉医疗费15961.96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91.25元(132.075元×3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27586元(38294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及被告李德鑫已付赔偿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2.75元(132.75元×1天)。被告李德祥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961.96元。二、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91.25元。三、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护理费132.75元。四、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五、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27586元。七、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李德鑫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4226.5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被告李德鑫共应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80118.46元,已付27000元,尚欠753118.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李德鑫直接汇入原告高德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17233803002467249账户)。十、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二原告负担22元,被告李德鑫负担5658元(该款由被告李德鑫直接汇入原告高德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17233803002467249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