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隋阳阳与李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阳阳,李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022号原告隋阳阳。被告李磊,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隋阳阳诉被告李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X号1-2-2,故该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磊的住所地(户籍地)虽为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号1-19-5,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X号1-2-2。同时,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沈阳市。所以,对于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而应由被告李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