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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异15号异议人: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郑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杰。异议人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安中院)在执行三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持有的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灵宝黄金;证券代码:HK3330)5700万股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价值,委托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资产评估,该评估公司以青天评报宇(2015)第QDV1069号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异议人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立即于2015年12月2日向泰安中院提出异议,但直至2016年2月份春节后,异议人仅收到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泰安中院提交的异议答复函(复印件)。异议人于2016年2月22日派员专程到泰安中院沟通股权评估异议事宜并同步提交异议申请书;始料不及的是,泰安中院技术室相关负责人告知异议人工作人员,拟定于当日抽选拍卖公司,异议人得知后提出交涉,阐明选定拍卖公司事宜没有向异议人下达通知;另泰安中院对异议人所提出的股权评估异议没有裁定答复,泰安中院对于异议人上述交涉异议理由均未予理会,现泰安中院擅自选定拍卖公司并定于2016年4月8日启动拍卖程序。基于以上事实过程,异议人认为,依据已于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7条规定及灵宝黄金控股股东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报》A05版发布的股份转让公告,该公司拟转让的灵宝公司股份(内资股)底价为账面每股净资产。2016年2月22日,灵宝黄金股份公司发布公告称,深圳达仁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每股2.6元的价格共同成功竞得22330万股上述股份。异议人认为,同为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内资股),若因股权持有人的性质不同,(灵宝黄金控股股东灵宝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股,异议人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社会法人股)而导致股权交易价格相差甚远(异议人持有的股值,评估价格为每股1.26元),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同股同权之原则及已于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若按照评估价拍卖异议人持有的灵宝黄金股权将导致拍卖后果有失公允,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泰安中院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无论是对异议人评估异议的答复,还是对选定拍卖公司的通知,均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异议人送达异议裁定书及拍卖公司选定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依据已于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另依据已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显然,因泰安中院程序上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导致有怠于保护异议人惠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权益之虞。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1条规定,请求泰安中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持有的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5700万股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拍卖程序;第二,其保留价应当在灵宝黄金当期每股净资产值(每股2元)并结合深圳达仁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竞得的价格(每股2.6元)之间另行酌情确定。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该规定,泰安中院对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应予立案。泰安中院对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未予立案,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