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407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407民初22号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上峰村塘里组。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号。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贵福、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担任记录。原告魏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7月1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罗丙祥,2014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趁原告怀孕,在外有出轨的行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做出保证和协议,答应原告生完小孩后离婚。被告不仅有出轨行为,更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身心俱疲,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丙祥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罗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证据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证据4、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是原告先砸东西,抱着女儿大喊大叫,还打开煤气,被告在气头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肢体冲突,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已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出轨的行为,双方在婚姻期间确实有肢体冲突,但均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吵架所致。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7月1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罗丙祥,2014年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缺少信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是因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所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感情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