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玉海、杜金梅、王波与黄荣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杜金梅,王波,黄荣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18号原告:王玉海,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杜金梅,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波,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王玉海、杜金梅、王波诉被告黄荣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海、杜金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携带匕首到巢湖市苏湾镇联合行政村东耿村王玉海家中讨要所谓的债务未果,被告将王玉海头部打伤,将杜金梅头部打伤。之后,在东耿村村口用匕首将王玉海的胳膊捅伤,将王波的腹部捅伤。王波于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入住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王玉海、杜金梅也于2015年2月18日就诊于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支赔偿责任。原告王波的损失为医疗费9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70元,小计15708.4元;王玉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79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00元,小计6677.79元;杜金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10.83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280.83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支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236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荣成未到庭质证。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携带匕首到原告家中将三原告打伤、捅伤;证据3:王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证明王波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入住安徽省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入、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2、26日后拆线,王波医疗费为9348.4元;证据4:王玉海病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王玉海于2015年2月18日就诊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上肩刀砍伤,王玉海医疗费为1077.79元;证据5:杜金梅病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明杜金梅于2015年2月18日就诊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断为头部打伤,杜金梅医疗费为410.83元。被告黄荣成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5年2月18日,黄荣成因经济纠纷携带匕首到巢湖市苏湾镇联合行政村东耿村王玉海家中赵王玉海理论,黄荣成在王玉海家中将王玉海头部打伤,将杜金梅头部打伤。之后,黄荣成在东耿村村口用匕首将王玉海的胳膊捅伤,将王波的腹部捅伤。王波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6天,王玉海、杜金梅也于2015年2月18日就诊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期间,王波花费医疗费9348.4元,王玉海花费医疗费1077.79元,杜金梅花费医疗费410.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他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荣成故意伤害三原告造成三原告受伤,应对三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玉��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077.79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误工费,病历中医嘱“建议休养”,本院酌定休息期为7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74.5元每天计算,为521.5元,原告王玉海各项损失合计1699.29元。原告杜金梅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10.83元;2、误工费,病历中医嘱“建议休息”,本院酌定休息期为7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74.5元每天计算,为521.5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杜金梅各项损失合计1032.33元。原告王波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票据计算为93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180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180元;4、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626.4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误工费,计算住院天数6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74.5元每天计算,为447元,原告王波各项损失合计10981.8元。综上,被告黄荣成应赔偿王玉海1699.29元,赔偿杜金梅1032.33元,赔偿王波10981.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海1699.29元;二、被告黄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金梅1032.33元;三、被告黄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波10981.8元;四、驳回原告王玉海、杜金梅、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荣成负担145元,原告王玉海、杜金梅、王波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