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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先明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6号原告冯先明,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5275-6。法定代表人王启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勋(公司员工),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公司员工),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崇礼县。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3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83307。法定代表人刘登燕。原告冯先明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勋、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4日、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先明诉称:原告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棕榈泉国际花园项目的机电劳务工程,劳务费经被告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项目部确认一共为23528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56297元未付。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确认原告为其垫付了材料款8000元。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6297元及垫付的材料款8000元。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施工内容。故原告应当向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应支付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材料款垫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8000元;3、工程款应支付明细单1份,此证据系证据1的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及黄洪九的签名。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洪良保是公司的员工,但很久以前已离职,现已无法联系;张建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张建明在证据1中的签字被告确认。但项目部的印章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内容的真实性需由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确认。被告是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付款要先由被告确认做工程的事实,再由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确认金额。对证据2因是2015年3月形成,应当包含在2015年9月的结算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日被告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工程内容包含在协议内;2、2014年7月3日黄洪九与原告的安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工程内容包含在承包协议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原告签的,但原告去承接本案的案涉工程是根据其与项目部的人的口头协议去做,此份协议并未履行。且原告实际是2014年5月进场施工,但合同签订日期是7月3日;被告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协议签订日期也是2014年7月3日,逻辑顺序不合。且合同的抬头载明的是被告,原告无法分辩黄洪九是项目部的人还是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因原告一直不知道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一直认为其是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作为甲方,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算中心作为丙方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名称重庆棕榈泉二期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辅料、机具设备乙方自备)以清单子目为准。本工程采用单项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总金额76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元整)(附清单)。该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实施和完成图纸和招标文件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图纸和规范列明,暗示和要求的工作内容)所需人工费、辅料费、主材费、机械费、检测费、赶工补偿费、运输费(含运输甲方指定位置后再次运输费、垂直运输费等)采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技术措施费、建渣清运费、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相关材料报验、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甲方委派代表为沈旭林,乙方委派代表为黄洪九,职务项目经理。同日,黄洪九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重庆棕榈泉二期别墅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以单项单价包干方式,总价金额;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安装价格含在总价76万内,工程完成到业主要求的进度时,承达支付工程进度款于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入账后,由四川胜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按比例给装饰、安装分项工程支付进度款,同时扣除每次工程进度款5%的质保金,以及3.48%税金)。甲方委派代表为黄洪九。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由甲方通知发包方进行验收,按发包方要求的验收期限及程序组织验收,乙方予以配合。乙方的竣工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上注明的日期为准。如甲方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以发包方向甲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记录或类似的书面资料上注明的竣工日期为准。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与现场核量人员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丙方复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额95%,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最终质量保证金,二年后维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或类似的结算资料不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两份合同使用的均为被告的合同格式。载明有被告名称。2015年3月20日,材料款垫付凭证载明:经甲方北京承达创建公司(重庆项目部)要求让我冯先明代购人和棕榈泉别墅零电材料款8200元。大写(捌仟贰佰元)未付。洪良保签署意见称情况属实。加盖了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10日,工程款应支付明细表载明:1、工程名称:北京承达创建公司(重庆项目部渝北区人和棕榈泉房屋机电劳务费);2、应付总款:235289元整(贰拾叁万伍仟贰佰捌拾玖元);3、公司与黄洪九已支付:131080元(壹拾叁万壹仟零捌拾元正),公司经理罗虞宇支付40000元(肆万元正)。4、现公司欠劳务费为:235289-131080-40000=64209元(陆万肆仟元贰佰零玖元);5、应付劳务费为:64209元-7912元(税金)=56297元(伍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正)。劳务费收款人冯先明。洪良保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商务已定。并加盖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张建明加注意见:情况属实。第三人加盖印章注明情况属实。黄洪九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合同文本使用一致问题的解释是因其与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后,双方有合同往来,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可能借用了其合同文本。对《工程款应支付明细单》中载明了工程款的解释是张建明刚到项目部工作,只是对黄洪九的付款进行了确认,对原告的工程款未进行确认。原告称其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与黄洪九所签订的合同是项目部先交由原告签字,后项目部再去让黄洪九签的字,双方不是面对面签的。且没有第三人的印章,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相对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建立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第三人。理由是:1、原告认可其所做的工程范围是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范围内,而被告所举示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2、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中确认了黄洪九是第三人的委派代表,第三人未到庭,对其与黄洪九的关系未作明确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黄洪九是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工程款应支付明细单》上也显示了黄洪九针对原告有付款行为;4、黄洪九与冯先明的《安装协议书》中明确了冯先明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故其与第三人建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关系。由于其与第三人的《安装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包干价,被告也陈述其项目部应当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项目部对原告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第三人及其指定的项目负责人黄洪九对此进行了确认,故第三人应当参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其性质与《工程款应支付明细单》上载明的劳务费不一致。被告现提出此款应当包含在劳务费的结算中,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材料费也应当支付,原告对材料费只要求主张8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先明劳务费56297元;二、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先明垫付的材料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第三人四川胜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