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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孙伯佐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孙伯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41号原告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路上园村3号(家属楼东1、2楼旁)海淀交大福利招待所202室,注册号:110108014391729。法定代表人王振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明,女,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伯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力拓公司)与被告孙伯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力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振亚及委托代理人施文华、黄思明,被告孙伯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力拓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孙伯佐入职我公司任设计师,月薪为8000元。孙伯佐工作懈怠,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加工项目接连失误,按其设计稿加工的零件多次返工,我公司多支付数万元加工费。因此,我公司对客户延误了工期,对客户承担了违约责任。我公司需要向孙伯佐追偿经济损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孙伯佐向我公司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89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伯佐承担。孙伯佐辩称,我不同意天和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在工作期间一直听从天和力拓公司王振亚和黄思明的安排,我设计的图纸都交给这两人批准。双方并没有关于赔偿损失的约定,天和力拓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因我的工作造成的。在我离职时,天和力拓公司没有指出过我工作存在过错、也没有要求我赔偿损失。涿州项目是2014年中标的,我2015年入职后才接触该项目,我只是协助该项目进行,对该项目进行过程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孙伯佐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天和力拓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17日。天和力拓公司主张孙伯佐入职后担任总设计师,因孙伯佐在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项目设计图纸多处错误、多次修改,加工的零件作废、多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孙伯佐应予赔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天和力拓公司提交委托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付款凭证、电脑截屏、电子邮件截屏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委托加工合同显示是天和力拓公司委托涿州市森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洗刷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2万元,上面未显示有孙伯佐的相关信息。设计图纸分为两套,上面未显示有孙伯佐的相关信息,天和力拓公司表示一套是原设计图纸,另一套是孙伯佐修改的设计图纸,经比对,孙伯佐修改的设计图纸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是森德公司出具的,上面未显示有孙伯佐的相关信息。付款凭证显示天和力拓公司先后向森德公司支付加工款12万元,天和力拓公司表示与森德公司就返工损失尚未结算完毕。天和力拓公司表示电脑截屏是孙伯佐的办公电脑中的内容,存有炒股、干私活的资料。电子邮件截屏显示是孙伯佐与天和力拓公司间的工作往来邮件,天和力拓公司表示设计图纸以孙伯佐完成的为准,其只是调整格式并打印出来后交给森德公司进行加工。会议纪要是黄思明自行记录的会议记录,天和力拓公司表示记录内容显示孙伯佐在涿州项目上工作滞后。对此,孙伯佐仅认可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根据王振亚和黄思明的安排进行工作,其完成设计图纸后都要交给这两人批准,并非其所决定的,天和力拓公司主张的涿州项目损失与其无关。天和力拓公司以要求孙伯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天和力拓公司的仲裁��求。天和力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付款凭证、电脑截屏、电子邮件截屏、会议记录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就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经济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和力拓公司主张因孙伯佐在工作时间炒股、干私活,导致涿州项目设计图纸多处错误,加工零件多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但天和力拓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委托加工合同、设计图纸、工时及材料浪费明细、电脑截屏及会议记��上均未显示有孙伯佐的相关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电子邮件截屏只显示双方之间的往来工作内容,不能证明与涿州项目设计图纸错误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和力拓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天和力拓公司要求孙伯佐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和力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