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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执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保160号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欣荣达租赁站)。经营场所:高新区团山镇陆寨村四组。经营者XX宝,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8月13日,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森,海厦建设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欣荣达租赁站与被告海厦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海厦建设公司银行存款56万元,案外人王军学、王喜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阳光绿岛D幢1单元6层1室面积为140.38㎡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作为担保,并同意本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欣荣达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财产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海厦建设公司银行存款56万元。二、查封案外人王军学、王喜女共同共有的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光绿岛D幢1单元6层1室面积为140.38㎡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