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常友林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钱曼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友林,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钱曼新家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友林,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钱曼新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钱曼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上诉人常友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钱曼新家具店(以下简称钱曼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常友林负担。上诉人常友林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共涉及5张席梦思床,其中一张无法安装,一张褪色,出现了明显的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产品根本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情况下,钱曼新家具店有义务解释产品的缺陷,否则推定其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钱曼新家具店就产品问题进行举证,席梦思床为何无法安装,床垫为何褪色,但整个庭审过程中,钱曼新家具店都没有提供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提供的合格证等证据都与本案产品无关。钱曼新家具店没有举示任何进货台账等证据证明席梦思床是佛山市顺德区四鑫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与交易常理不符。钱曼新家具店在原审中提供的是席梦思床垫而非席梦思床的检验报告,两者没有关联。原审认定合格证已经交付常友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实际不符。钱曼新家具店销售的席梦思床没有任何标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生产执行标准,无企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根据常友林提供的录音,钱曼新家具店在录音中承认了席梦思床是三无产品。钱曼新家具店明知席梦思床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是三无产品,但在销售时自称是金港海马家具,并以佛山市金港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货款,让常友林产生错误判断,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综上,常友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常友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曼新家具店辩称:钱曼新家具店销售的产品有合规的包装及合格证书,并非三无产品,常友林也曾就此向工商部门投诉过,但工商部门并没有认定钱曼新家具店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友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常友林向钱曼新家具店支付货款,钱曼新家具店向常友林转移相应家具的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案中,常友林以案涉席梦思床存在质量问题,系三无产品且钱曼新家具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请该店退还货款及运输费,并赔偿三倍赔偿金、误工费、车旅费及打印费等。首先,关于席梦思床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常友林主张,在席梦思床运抵后,发现其中一张无法安装,一张褪色,出现了明显的质量问题,其虽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且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席梦思床存在质量瑕疵。其次,席梦思床是否为三无产品的问题。钱曼新家具店在原审中举示了与案涉席梦思床相关类型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贴纸、安装说明及产品装箱单等证据,证明出售给常友林的席梦思床并非三无产品,常友林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交易常理,案涉席梦思床的合格证、安装说明及外包装应同席梦思床一起交付给了常友林。最后,常友林未能举证证明钱曼新家具店在本案交易中有欺骗或误导等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常友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常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