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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颜新民、张荃、宁君龙与杨天勤、杨伟、严汉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新民,张荃,宁君龙,杨天勤,杨伟,严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新民,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荃,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君龙,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勤,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通学,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杨伟,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严汉军,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天勤、原审被告杨伟、严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被上诉人杨天勤的委托代理人杨通学、原审被告杨伟、严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卫长治向原告杨天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天勤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6000元(陆仟元整),按月付息”,该借条保人一栏有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签名并捺手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条在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签名并捺手印后,原告在借条上加写了“保证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内容但未通知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并将借条时间改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11月分别两次找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杨天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卫长治已经向原告杨天勤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借条1张、被告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出示借条复印件1张、被告颜新民、张荃、宁君龙与原告杨天勤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在借款人卫长治出具的借条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为卫长治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11月分别两次找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应当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卫长治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杨天勤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辩称已经替卫长治归还4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45000元系替卫长治归还,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天勤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杨伟、严汉军、颜新民、张荃、宁君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卫长治追偿。颜新民、张荃、宁君龙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没有查清楚,草率凭借条载明金额予以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天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严汉军辩称,我是一个残疾人,行动不便因此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一审判了我承担连带责人。原审被告杨伟辩称,我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卫长治2012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诉人颜新民、张荃、宁君,原审被告杨伟、严汉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上诉人杨天勤、卫长治口头约定其五位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五位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而被上诉人杨天勤却将借条时间改为2013年11月20日,并且在借条上加写了“保证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对该内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种,其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即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中)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杨天勤2015年7月23日起诉本案五位保证人要求其承担其保证责任已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三名上诉人称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事由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杨天勤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上诉人颜新民、张荃、宁君,原审被告杨伟、严汉军不应当在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10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杨天勤负担,并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斯钦达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