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1号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法定代表人叶支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鹏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有、段鹏涛;被告海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14000元阀门产品,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被告至今仍欠314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海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事实属实,由于市场不景气给我公司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法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泉公司与被告海明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中泉公司为被告海明公司供应814000元的阀门产品,现被告海明公司欠原告中泉公司314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意见,《订货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海明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泉公司要求被告海明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泉集团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保全费2090元由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秀勇审 判 员 山 虎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