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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薛云强与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强,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4561号原告薛云强,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瞿英。原告薛云强诉被告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强诉称,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该系争房屋底层后厢房小间承租人原为原告的舅舅刘书卿等,该承租人已经于1991年7月26日报死亡,但承租户名至今没有变更。而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即随父母与舅舅刘书卿在系争房屋内生活,并且自90年代起就向被告缴纳系争房屋租金至今。原告认为,自己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一直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在原承租人去世后,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底层后厢房小间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弄XXX号小间房屋承租人由刘书卿、祝松琴、王品甫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后,可由原共同居住人或其亲属中的一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公房租赁关系作为租赁合同关系,由谁作为承租人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作出确定。现原告未经公房出租人确认,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公有房屋承租权,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云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后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