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人,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王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人,个体经营户。系被害人王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人,系忻州市实验中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曹某,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曹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曹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忻府区人,系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干警。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静乐县人,农民。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进才,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州市静乐县双路乡南黄韦村人,农民,住本村。系王某某表姐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静乐县娘子神乡安子梁村人,农民,住本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贵生,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白玙新,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忻府区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进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H2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忻黑线由静乐向忻州方向行驶至忻黑线16KM+400M(杨庄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内乘曹某某、王某、刘某、周某某的晋HH9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崔某某和曹某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等无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219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591483.5元。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按所受损失591483.5元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忻州泰豪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证明、晶品苑房屋购置协议书、交通费及停尸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82.21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学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2658.21元。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住院病历、忻州实验中学证明、银行扣款回单、营业执照、患者信息更正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780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160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969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79646元。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机动车(晋H281**)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0000元、施救费3000元、租车费2000元,共计1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愿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的晋H281**号福田自卸货车,已于2011年4月转让给王某某,并且签订购车协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由王某某实际支配和取得运行利益,故发生事故后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购车协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H2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忻黑线由静乐向忻州方向行驶至忻黑线16KM+400M(杨庄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内乘曹某某、王某、刘某、周某某的晋HH9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崔某某和曹某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等无责任。肇事车辆晋H2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人王某某系实际所有人,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被害人崔某某、曹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生于1994年12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13年至案发一直在此居住。王某在其父亲王某某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案发当日,被害人曹某某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曹某某面颈部软组织广泛性撕裂伤。经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用20382.21元。2015年11月23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曹某某在三乙医院行面部瘢痕切除整容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28581-37581元。在三甲医院行面部瘢痕切除整容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31872-40872元。曹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亲购置有忻府区和平西街中医巷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其父亲曹某在忻府区新欣三利经营有瓷砖门市部。曹某某系忻州实验中学高二年级学生,从事发至今一直休学,曹某某交付忻州实验中学学费10800元。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曹某陪护。案发当日,被害人崔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崔某某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肘部皮肤裂伤、左侧肱二头肌腱断裂,经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用47753.91元。2015年11月17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可择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807元-9698元。崔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崔佳兴、崔佳蓉陪护。交通事故致晋HH9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交警队先行垫付被害人王某家属丧葬费10000元,王某家属也自认收到该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实两车碰撞关系以及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含量。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曹某会、乔某某、曹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同崔某某、王某一起吃饭的经过。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证实所遭受经济损失;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证实该于2011年4月已将肇事车辆晋H2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王某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违法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均在忻州市内购置有房产,并长期生活在市内。被害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统计局作出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年=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2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用20382.21元、营养费为23天×10元=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60元=1380元、残疾赔偿金为481380元×20%=96276元、护理费为37693元/365天×23天×1人=2375元、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37581元、其他合理损失10800元。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用49780元、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经鉴定,崔某某误工期为150日-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结合崔某某所受损伤情况,误工期确定为200日。根据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4230元/365天×200日=18756元、护理费34230元/365天×120日=11253元、营养费为90日×10元=900元。二次手续费,酌情支持9300元、关于交通费,崔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崔某某请求赔偿75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曹某某、崔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车辆受损,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遭受损失程度,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晋H2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各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等无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提交购车协议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实肇事车辆晋H281**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已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在管理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李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交警队支付被害人王某家属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综上,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为教育广大驾驶员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因王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83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34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12993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经济损失3121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033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67454.8元,其中王某某先行支付王某某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