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4日在昌邑市民政局自愿离婚,于2014年登记复婚,但复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恢复,性格差异太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婚后虽有摩擦但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4日在昌邑市民政局自愿离婚,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恢复,性格差异太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相互关爱,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审 判 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