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国森与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森,尚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黄国森,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尚宇,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广西平果县。原告黄国森与被告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苏瑞忠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森诉称,被告尚宇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尚宇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森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如因不能归还欠款而构成犯罪的,本借款人愿意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借款人尚宇在《借条》上捺手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尚宇催偿,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起诉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还款利息。被告尚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尚宇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黄国森借款9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黄国森借款20000元,两次共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尚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尚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尚宇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尚宇分别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国森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如因不能归还欠款而构成犯罪的,本借款人愿意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借款人:尚宇。”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国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如因不能归还欠款而构成犯罪的,本借款人愿意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借款人:尚宇。”因被告未能偿还��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宇向原告黄国森借款本金11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国森要求被告尚宇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上述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虽约定还款期限但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宇偿还给原告黄国森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尚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永前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卫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