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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吴万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万荣。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万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止2015年9月1日的透支额(含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人民币49247.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由吴万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与他人共有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1幢801房屋,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中不便处置。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透支额49247.24元、案件受理费1031元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执行情况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及极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