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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Q×××××风神牌小型轿车由桐乡市河山镇驶往德清县新市镇,6时30分许,途经本县新市镇桐德公路五龙桥东堍处,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德清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接警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证人甘某、杨某、沈某甲、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