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坤、孙秀梅与抚顺市城市供水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抚顺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孙秀梅,抚顺市城市供水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抚顺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74号原告:李坤,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孙秀梅,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城市供水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拉古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B座B02房间。法定代表人:孙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瑾,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顺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滴翠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坤、孙秀梅诉被告抚顺市城市供水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人抚顺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树毓和助理审判员李晓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孙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瑾及第三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在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一处,并交纳了税费以及进户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9月30日,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在隐瞒房屋不具备供暖条件的情况,将房屋交付我使用。第三人收取我两年的供暖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购买房屋因未供暖无法使用,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决1、退回购买被告的位于新抚区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而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应予解除;2、被告返还购房款473575元,其中包括退还原告首付款103575元,公积金贷款370000元退还给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退还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进户费、物业费及采暖费供给10803元。并解除原告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第三人对物业费及采暖费负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购房价款473575元的1%的双倍违约金即9475元;4、由于被告不信守合同的约定和承诺,造成原告无法入住所购房屋而不能实现购房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装修而发生的实际损失94116元及办理产权发生的各项税费14207.25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房屋不具备供暖条件不是事实,未给供暖是因为原告购买的1号楼仅有原告一户要求供暖,被告需要负担该楼房其他人的取暖费,成本过高。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供暖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同意退还收取的供暖费。物业费不同意返还,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总价款473575元)。该房屋系二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贷款金额370000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24小时生活用电、用水,达到供暖标准,电梯正常运行,物业管理公司进入。2015年9月30日,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二原告。房屋配户时,二原告向第三人物业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450元、装修保证金1500元、电费300元、取暖费5263元、水费450元、物业费2030元。二原告接收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0月底,供暖期来临前,第三人物业公司通知二原告其购买楼房无法供暖。接到通知后,二原告即停止该房屋的装修工程。该房屋目前仍闲置未居住,二原告自述在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租房居住,房屋租金600元。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暖气厂证明二原告购买房屋供暖设施已经验收合格,该小区总计六栋楼,其中4、5、6号楼正常供暖,1、2、3号楼因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未缴纳供暖费,故未正常供暖。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自述1号楼仅销售三户,如正常供暖必须全楼整体供暖,经济支出较大,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曾与二原告协商补偿一年取暖费,二原告拒绝。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出具意见书,承诺2016年度起将正常对原告购买的1号楼供暖,如未能实现供暖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自愿补偿二原告10000元损失。但双方因赔偿款问题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另查明,二原告自述其购买房屋仅存在供暖设施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抚顺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暖气厂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交付二原告的房屋,是否满足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达到供暖条件;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二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否达到供暖条件一节,依据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暖气厂情况说明可知,二原告购买的房屋供暖设施已经验收完毕,具备供暖条件,且该楼盘有三栋楼房正常供暖的事实亦可佐证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具备正常供暖条件。二原告购买的房屋未供暖的原因系未支付供暖费所致,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达到供暖条件。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考虑2015年—2016年供暖期已经结束,被告房屋开发公司亦承诺下一年度保证二原告购买房屋的正常供暖,因此二原告所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已经灭失,因此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已对下一年采暖期正常供暖作出承诺,二原告购买并居住使用的房屋,如因其违背承诺未能按时正常供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如有告诉,应解除其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赔偿二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因自身经济原因对二原告购买房屋未予供暖确属违约,应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考虑二原告购买房屋的面积、地点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支付二原告供暖期内房屋租赁费每月2000元,共计10000元;二原告房屋无法使用期间的物业费846元,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应予承担。二原告房屋未供暖,第三人物业公司应返还收取的供暖费5263元;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一节,因其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房屋开发公司持有异议,且均非正规收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城市供水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李坤、孙秀梅诉房屋租赁费10000元、物业费846元、经济损失10000元;二、第三人抚顺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坤、孙秀梅供暖费5263元;三、驳回原告李坤、孙秀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巍审 判 员 李树毓代理审判员 李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