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07号原告韩某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现住营口市。被告姚某乙,现住营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负责人高英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现住营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梦楠,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营民一终字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甲、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姚某甲驾驶的×××号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路口西300米处撞倒原告,原告昏迷,随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姚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49天,诊断为坐骨右骨股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被告垫付50000.00元医药费,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院、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款后)29049.21元,2、伤残赔偿金:66502.80元(25578.00元X13年X20%),3、精神抚慰金:15346.00元(25578.00元X3年X20%),4、误工费:13606.00元,5、护理费:4697.95元,6、伙食补贴:2450.00元,7、衣物损坏: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辅助器具:440.00元,合计135591.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身份证、病志、医疗费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发票、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照片。被告姚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姚某甲未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被告姚某乙未到庭,未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另一伤者终审判决已下,为本案原告预留的交强险份额为73650.71元。本案医药费应扣除无关费用,伙食补助每天15元赔付,护理费应按实际计算,误工费若无实际减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每天3元赔付,衣物损伤不予认可,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保险代抄单、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是3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承担,另在本案中造成两位伤者受伤,另一个伤者李云清合理损失金额在二审法院判决中已经予以确定,故请求法院结合李云清案件终审判决再扣除交强险份额,由其公司在商业险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保险代抄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40分许,被告姚某甲驾驶×××号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局路口西300米处,撞到行人原告韩某某、案外人李云清,致原告韩某某、案外人李云清受伤。被告姚某甲驾驶×××号轿车送二人去医院抢救治疗。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公交认字[2014]第18号认定:被告姚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案外人李云清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粉碎性骨折、腰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肺下叶肺大泡,其间共计住院49天。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委托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辽)公(营)鉴伤(残)字[2014]22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确定伤残时原告已满67周岁。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提供护理人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衣物照片主张衣物损失,对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物品。原告提供身份证称其为城镇户口,被告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某甲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发生医疗费(含营口市中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79049.21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4697.95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4995.00元/年÷365天×49天=4697.95元)、交通费5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578.00元×20%×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578.00元×20%×3年)、辅助器具费440.00元,以上合计168985.96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号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姚某甲,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乙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姚某乙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0.00元医疗费。再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云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为原告韩某某预留的交强险份额为73650.71元(其中含物品损失限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姚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与案外人李云清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退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额外取得劳动报酬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工资的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按照13年计算赔偿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虽提供衣物照片,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且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40.00元,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费用系间接性损失,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姚某甲承担。关于被告姚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29049.21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返还被告姚某乙。本院确定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机动车责任方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案为原告预留的交强险份额为73650.71元,而其中含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预留份额72650.71元(扣除财产损失预留限额)中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90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护理费4697.95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198.09元,以上费用合计45895.2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某甲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5730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00元,合计726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90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护理费4697.95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198.09元,合计458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姚某乙垫付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姚某甲赔偿原告韩某某辅助器具费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00元,由原告承担1952.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347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34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曹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