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东平县、梁山县、汶上县等地,多次窃取村民家中财物,价值共计73079.9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朱某某家,未窃得物品;后翻墙进入于某甲家中,窃取现金7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蔚某家中,窃取现金20元及价值192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3、2014年12月22日中午,在东平县彭集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侯某甲家,窃取价值10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542.4元的手机一部。4、2014年12月24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魏某甲家中,窃取现金2120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肖某甲家中,窃取价值26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800元的相机一部、价值341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6、2014年12月31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7、2015年2月6日中午,在济宁市梁山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王某甲家中,窃取现金12000元。8、2015年3月6日中午,在济宁市梁山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崔某甲家中,窃取价值3136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9、2015年3月31日中午,在济宁市梁山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王某丙家中,窃取现金4900元、价值4909.48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324.08元的千足金挂件一个、价值1112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的翡翠手镯一个、价值337.5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10、2015年4月7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姜某甲家中,窃取现金2900元。11、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杜某甲家中,窃取现金800元及价值2077元的黄金观音挂件一个。12、2015年4月30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于某乙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价值10元的香烟一包、粮票数张、旧版人民币数张。13、2015年5月3日中午,在东平县某乡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王某乙家,窃取价值400元的玩具遥控飞机一架;后翻墙进入冯某甲家,未窃得物品。14、2015年5月4日中午,在济宁市汶上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陈某甲家中,窃取总价值130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及显示器一台。15、2015年5月7日中午,在东平县某乡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薛某甲家,窃取现金1811.5元;撬门进入徐某甲家,窃取现金1030元、价值1400元玉包金挂件一个;翻墙进入林某家,窃取现金600元、总价值3194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千足金戒指一枚;翻墙进入侯某甲家窃取总价值2636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千足金转运珠一个、价值560元的玉佛挂件一个;进入徐某甲家中,未窃得物品。16、2015年5月16日中午,在东平县某乡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谭某甲家,窃取银行卡两张,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600元;后又至东平县某乡某村,翻墙进入闫某某家,窃取价值6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17、2015年5月17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窃取现金2000元。18、2015年5月18日中午,在东平县某乡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窃取银行卡两张,并取出现金600元。19、2015年5月20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撬门进入靳��甲家,窃取现金350元;撬门进入郭某甲家,未窃取物品;推门进入郭某甲家,未窃得物品。20、2015年5月22日中午,在东平县某乡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高某甲家,窃取现金1200元。21、2015年5月25日,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赵某家中,窃取现金2200元。22、2015年5月27日中午,在东平县某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杨某家中,窃取现金550元。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蔚某等二十六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等四十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见,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李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