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97号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东苑小区临街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胡双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提供证据,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体育路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七路。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大公司)诉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焊接公司)、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智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及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均大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骏腾发智能公司价值55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骏腾发智能公司所使用的位于应城市武荆高速应城连接线以东、横七路以北地段的土地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大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骏腾发焊接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本金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9日,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其所使用的位于应城市××连接线以东、××以北地段的土地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土地面积5102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地产编号05280148),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明的账户放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0,8%及逾期加收罚息30%的标准支付截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对上述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均大公司对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让权或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均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证据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05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内容。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05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经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经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六、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汇款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骏腾发智能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属双重违约处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将依据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对该公司合法有效的对外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仅对诉讼费和保全费负有承担义务。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骏腾发智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骏腾发智能公司对原告均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均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由贷款人原告均大公司与借款人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签订,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均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一份他项权证,由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以其所使用的一宗土地为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均大公司,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均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52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向原告均大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承担贷款人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责任等。合同由借款人原告均大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双凯签名、贷款人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学明签名。2015年7月29日,原告均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愿意以其使用的位于应城市××连接线以东、××以北地段的土地为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土地面积5102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地,地产编号05280148)。合同由抵押权人原告均大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双凯签名、抵押人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学明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依据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明个人账户放款50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均大公司在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物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使用的、位于应城市武荆高速应城连接线以东、横七路以北地段土地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应城他项(2015)第201508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未予还款,并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展期2个月,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均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双凯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同意。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仍未还款,经均大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均大公司与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均大公司要求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总计利息损失不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均大公司与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以其使用的位于应城市××连接线以东、××以北地段土地,为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该土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均大公司。故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应对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大公司对应城市武荆高速应城连接线以东、横七路以北地段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让权或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均大公司主张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应对被告骏腾发焊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对被告骏腾发智能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让权或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应城市武荆高速应城连接线以东、横七路以北地段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让权或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给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执行中一并执行给原告孝感市均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莉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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