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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86号原告:顾某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0日收养一女顾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2000年4月5日外出至今未归,且原告无被告任何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离婚;养女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99年8月20日,收养一女顾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无音信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告顾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江县继光镇团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顾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谢某某、唐某某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不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十六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若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的工作、生活均不利。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养女顾某甲已年满16周岁,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养女顾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养女顾某甲由原告顾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成静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