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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西名村和平路南二街5号,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贾某甲、贾某乙诉讼代理人胡万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强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在新乐市马头铺镇西名村王某家的搅拌站门口,被告人王某驾驶铲车将贾某乙的车牌号为冀A的宇康牌蓝色货车和贾某甲的车牌号���冀A的雪佛兰牌白色轿车推到路边沟内造成损毁。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合计1257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得已��取的自救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采取堵门要账的行为本身就属违法。在被告人已用铲车将贾某乙的货车推走的情况下,贾某甲又把其所有的轿车开过去再次堵门,其过错更为严重;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直在积极主动的找被害人协商并当庭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2547元;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家与贾某甲、贾某乙有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在新乐市马头铺镇西名村王某家的搅拌站门口,贾某甲、贾某乙为要货款,贾某乙先将车牌号为冀A的宇康牌蓝色货车堵在搅拌站门口,被告人王某驾驶铲车将该车推到路边沟内��后贾某甲又将车牌号为冀A的雪佛兰牌白色轿车堵在门口,王某又驾驶铲车将该车推到路边,造成两车损毁。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故意毁坏车辆价格鉴定合计125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表明被害人贾某甲于案发当时报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表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被毁坏车辆情况。铲车照片及辨认监控截图,被告人王某辨认其损坏车辆时开的铲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雪佛兰科鲁斯轿车和六轮自卸车被故意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合计12574元。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家与被害人贾某甲有债务纠纷。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无前科证明。冀A号宇康牌自卸低速货车、冀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安某、贾某丙、贾某丁证言,证明他们跟着贾某甲一起去西名村王书新的搅拌站要账,贾某甲的叔叔开着一辆六轮自卸车,贾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去的,过去后,贾某乙把六轮车停在搅拌站的门口,王某开了辆铲车把六轮车推翻在搅拌站大门口西边的一个沟里,后来贾某甲又把雪佛兰轿车开过来停在大门口,王某又用铲车把这辆轿车推到了大门口西边,后来可能是双方都打了“110”。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陈述,称王书新的搅拌站欠他们料钱和运费,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他们就开车去堵了搅拌站的门口。到搅拌���后贾某乙开着六轮货车(自卸车)停在搅拌站的大门口。王某过来后贾某甲就问欠账的事,王某也没有什么明确的表示,后来一个罐车司机过来让开门口他把车开出去,他们没有答应,王某后来就开着一辆铲车从搅拌站里面过来把门口的六轮自卸车推翻到了路边的沟里,贾某甲见状就把自己的轿车又开到了搅拌站门口,王某同样开铲车把轿车推到了路边,导致六轮自卸货车和轿车被损坏。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东名村的贾某甲等人因新乐市恒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他们砂石料的钱就将一辆蓝色货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停到公司门口堵门。后来,其和贾某甲他们交涉了几次让他们先把车挪开,但最终堵门车辆也没有被挪开。后来,其就驾驶公司的铲车先将堵门的那辆蓝色货车推到公司门口西侧的沟里,然后,又将��辆白色轿车推到公司门口的路边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未提供宇康车修理费票据。提供了修理清单二张,金额620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出示了科鲁兹2016年3月22日修车发票四张及其修理清单,金额38241元。因科鲁兹轿车修理的时间在案发5个月以后且维修项目与价格鉴定结论中需维修项目不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要求赔偿其损失38241元不予支持。因宇康货车未维修,对其提交的维修清单确定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在庭审中主动提交赔偿款12574元,可作为被告人的悔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2015)第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物价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勘验后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被损毁财物价格12574元应作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