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与金志庆、张阿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金志庆,张阿微,薛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1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负责人:王建乐,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庆。被告:张阿微。被告:薛金明。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与被告金志庆、张阿微、薛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志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期内利息20005.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阿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薛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志庆作为借款人、薛金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份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薛金明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张阿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金志庆与贷款人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金志庆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月利率为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之后,被告金志庆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到期日止,被告金志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期内利息20005.89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期内利息20005.89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张阿微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金志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金明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金志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志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志庆、张阿微、薛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胡玲兰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