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永红与葛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红,葛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172号原告郭永红,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葛进福,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郭永红与被告葛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慧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永红、被告葛进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红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示欠据一份,2013年、2014年被告只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年末,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54.00元,本息共计228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进福辩称:确实在2012年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打的欠条,2个月后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没有打条,秋后偿还了没打条的10000.00及利息,后来连续两年支付利息,被告以为仍然欠20000.00元,所以按照20000.00元支付的利息,但实际只欠原告10000.00元;2013年2月29号给原告打的借据,借据上所有内容及签名按手印都是本人手写,欠据上“郭永恒”与原告“郭永红”具体叫哪个名以原告身份证为准,借款约定月利率1%。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提交2015年1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葛进福欠原告郭永红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是由被告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被告质证对欠据及所证明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葛进福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宣读本院调取2016年4月6日被告葛进福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被告还欠原告20000.00元及2015年至今的利息;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示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据上的内容均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按手印的(其中将原告“郭永红”写成“郭永恒”,庭审中,被告表示按照原告郭永红身份证上的名字“郭永红”为准);两个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没有为原告出示欠据,2013年秋收后,被告偿还了没有打条的10000.00元及利息;为原告出示欠条的20000.00元,分别在2013年、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现被告葛进福尚欠原告郭永红20000.00元及2015年至今的利息3000.00元,本息共计23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驳误将欠款10000.00元打成欠款20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进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郭永红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本息共计23000.00元;本案诉讼费372.00元由被告葛进福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