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保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202号原告吴保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津N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2015年12月24日,吴火灯驾驶津N号客车在东丽区先锋东路与六经路交口与津M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绿化树木受损。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火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了相关损失。因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6045元(包括:津N号客车损失费40990元、津M号客车损失费55255元、绿化树木损失费9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拆解费9590元(包括:津N号客车拆解费4090元、津M号客车拆解费5500元)、鉴证费4500元(包括:津N号客车鉴证费2000元、津M号客车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1700元(包括:津N号客车施救费1200元、津M号客车施救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余款由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支付了绿化树木的相关损失。3、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套,拟证明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损失费的数额。4、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绿化树木)、东丽开发区六经路与二线交口附近交通事故赔偿明细、介绍信、刘其元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绿化树木的损失数额及原告对该项损失进行了赔偿。5、拆解费发票2张,拟证明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产生的拆解费数额。6、鉴证费发票2张,拟证明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产生的鉴证费数额。7、施救费发票4张,拟证明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产生的施救费数额。8、吴火灯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吴火灯具有驾驶资格。9、津N号客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车辆合格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津N号客车维修费发票5张,拟证明津N号客车已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40990元。11、津M号客车维修费发票7张,拟证明津M号客车已经修理,产生修理费5525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事故双方车辆及绿化树木的损失费过高,拆解费及鉴证费属事故双方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同意赔偿。但投保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残值部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10、11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系原告及三者自行扩大的损失,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10、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N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原告还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间亦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5年12月4日12时,案外人吴火灯驾驶津N号客车沿东丽开发区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东路与六经路交口时,遇案外人景淼磊驾驶津M号客车跟随车辆沿先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东路与六经路交口时,津N号客车右侧与津M号客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及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火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客车、津M号客车及绿化树木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津N号客车的总损失价格为40990元、津M号客车的总损失价格为55255元、绿化树木的损失费用为9800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由吴火灯负担津M号客车的修理费,津N号客车的损失由吴火灯自负,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的评估费、定损费、施救费由吴火灯负担,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绿化及地面设施的损失由吴火灯负担。后,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均进行了修理,并由原告分别支出修理费40990元及55255元。且原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化树木损失费14899.75元。此外,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津N号客车拆解费4090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支付津M号客车拆解费5500元、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津N号客车、津M号客车及绿化树木的损失价格,均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而作出的。虽然被告对评估价格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绿化树木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津N号客车、津M号客车及绿化树木损失的依据。况且,津N号客车及津M号客车均进行了维修,并由原告分别支付了修理费40990元及55255元,故本院确认津N号客车损失价格为40990元、津M号客车的损失价格为55255元。对于绿化树木的损失价格,尽管原告实际赔偿案外人的损失费用数额为14899.75元,但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绿化树木损失价格仅为9800元,故本院确认绿化树木的损失价格为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津M号客车的拆解费、鉴证费及施救费,均系吴火灯在使用津N号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津N号客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包括津M号客车的损失费55255元、拆解费5500元、鉴证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绿化树木损失费9800元,合计7355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00元,余款71555元要求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津N号客车损失费40990元的诉求,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津N号客车的施救费1200元的诉求,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津N号客车的拆解费4090元及鉴证费2000元,虽被告辩称不属理赔范围且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而不同意赔偿,但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系因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残值部分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后,保险人才能取得受损车辆残值的相应权利,现被告对车辆残值部分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保障保险金1145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吴保障拆解费4090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18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7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