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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杜志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杜志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8号12C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6544-3。法定代表人谢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鸿,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志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杜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志鸿于2006年5月23日入职宝闽公司,担任协理,双方签订一份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包含了杜志鸿月工资17400元等内容。宝闽公司未成立工会。2014年9月16日,宝闽公司发给杜志鸿一份其已在“甲方”处盖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份协议载明:1、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提前到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2、杜志鸿未结税前工资为9280元,经济补偿金为155501元,未休年休假共56.5天。3、双方无其他未了结的经济事宜。4、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相应财物后,甲方在财务流程时限内一次性发放上述费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杜志鸿未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2014年10月9日,宝闽公司向杜志鸿卡号为62×××02的招商银行卡分五笔转入金额共计198151.45元款项,其中一笔42650.45元的款项交易摘要为“薪资及年假转薪”,另四笔合计155501元的款项交易摘要为“补偿金”。杜志鸿于2014年10月9日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下方签写“用工单位单方面恶意解除合同,要求即刻恢复合同履行”。宝闽公司已为杜志鸿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9月止,自2014年10月份起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6日,宝闽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致:杜志鸿先生,鉴于您自2014年10月10日采用封堵公司大门的方式,阻止公司员工进入公司上班,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9日,杜志鸿因劳动报酬等与宝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闽公司:一、按月工资17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0320元;二、缴纳2014年9月份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358号裁决书,裁决:一、杜志鸿与宝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7日起恢复,宝闽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杜志鸿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应以月工资标准17400元向杜志鸿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60200元;三、驳回杜志鸿的其他仲裁请求。宝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宝闽公司无须恢复与杜志鸿之间的劳动关系;2、宝闽公司无须向杜志鸿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工资;3、杜志鸿返还宝闽公司向其支付的155501元;4、杜志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宝闽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员工签署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杜志鸿封堵公司大门的事实。杜志鸿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杜志鸿另提交如下证据:股东协议书、陈宜光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宝闽公司对陈宜光起诉状等,拟证明杜志鸿股东身份、基于同样事实已裁决及起诉的陈宜光的相关资料,宝闽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宝闽公司与杜志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9月16日宝闽公司发给杜志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以协商名义制作,但在杜志鸿未表示接受该协议时,宝闽公司向杜志鸿银行卡转入薪资、年假转薪及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也缴交至2014年9月止,应视为宝闽公司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与杜志鸿的劳动关系,宝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宝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杜志鸿要求恢复与宝闽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宝闽公司要求无须恢复与杜志鸿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杜志鸿的月工资为17400元,宝闽公司发放杜志鸿工资至2014年9月16日,故杜志鸿要求按月工资17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可予支持,宝闽公司要求无须向杜志鸿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工资不予支持。宝闽公司要求杜志鸿返还已经支付的155501元,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宝闽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杜志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月工资17400元向杜志鸿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三、驳回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宝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16日宝闽公司与杜志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杜志鸿不同意,解除协议未生效,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到2014年10月16日期间杜志鸿仍在公司上班。但从10月10日起杜志鸿采取封闭公司大门的行为,阻扰公司其他员工办公,严重扰乱了公司经营与管理秩序,因此,宝闽公司才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杜志鸿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到此日解除的,而非9月16日。一审对杜志鸿封门的事实没有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宝闽公司的经营策略调整,杜志鸿的工作职位已经不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宝闽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向法庭陈述,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宝闽公司未举证证明杜志鸿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错误的,杜志鸿无任何理由封闭公司大门,使得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其他员工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宝闽公司给杜志鸿支付155501元是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审判令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却没有判令杜志鸿返还该笔款项,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改判无须恢复与杜志鸿的劳动关系,也无须向杜志鸿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工资,由杜志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志鸿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杜志鸿是否封门事宜,在一审庭审中,杜志鸿否认封门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宝闽公司举证,宝闽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杜志鸿均予以否认,从其提供的员工签署的证明,因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照片也只有大门被锁住的状态,什么时间,由何人上锁均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闽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志鸿于2011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宝闽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杜志鸿发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未得到杜志鸿的认可,即宝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约,但杜志鸿并未承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宝闽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杜志鸿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理由是杜志鸿自2014年10月10日起封堵大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杜志鸿以宝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杜志鸿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宝闽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宝闽公司必须对自己解除与杜志鸿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依据,但宝闽公司确认了已经通知杜志鸿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其所主张的杜志鸿封堵公司大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班期间锁住公司大门的行为系杜志鸿所为,杜志鸿予以否认。宝闽公司的请求以杜志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宝闽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宝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