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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利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方杰、方勇、方柏力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利,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方杰,方勇,方柏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00161号原告:方利,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所在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系沈阳市房产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系该局法务员。第三人:方杰,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好孩子公司配货员,住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人:方勇,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澍,系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柏力,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机务段沈北整备车间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方利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方杰、方勇、方柏力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利及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声远、刘佳、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第三人方杰、方柏力、方勇及委托人王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1年6月4日为王淑媛就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3幢号8房号1-3的房屋颁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2、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4、王淑媛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我方办理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系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3幢号8房号1-3(建筑面积63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并在此一直居住,并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交纳房屋租金。2001年5月28日王淑媛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以上房屋产权,沈阳市房产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2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申请人方利为以上房屋的承租人,判决王淑媛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王淑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淑媛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基于以上判决沈阳市房产应当撤销证号为50628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口头承诺已经撤销房证,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自判决后一直至2014年一直收取原告的租金,2015年度的租金却不予收取,被告知道该房屋有所有权证,原告经查王淑媛违法办理的房证一直未撤销,因此基于以上判决和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证号为50628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材料,证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过失未将原准住通知单收回,证明王淑媛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证明方利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公房准住通知,证明方利是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合法承租人;3、租金缴纳收据,证明方利在判决后一直缴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4、2015年7月2日房产查询档案一份,证明沈阳市房产局未将50628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房产登记信息为王淑媛。被告辩称,1、我局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2、我局办理涉诉房屋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3、法律认定的事实发生在我局登记之后,因此我局登记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述称:本案原告申请的撤销房产证登记行为,该纠纷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我局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大东区房产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方杰述称:同意被告意见。方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方勇述称:一、原告的承租权取得不当,并不是原承租人方玉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的承租权由来是原告与答辩人的祖父方玉升从房产局合法取得的,这个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首先答辩人提供在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明确记载方玉升的文化程度是不识字,所谓1995年方玉升的申请书自己清楚,所以根本不是方玉升本人书写,当然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有方玉升于1992年与李淑兰再婚,该婚姻一直延续到方玉升去世,1995年所谓的更名申请也侵害了李淑兰作为配偶的权利,当时大东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汪有涛根本没有核实清楚就盖章同意,不排除这里有严重的受贿渎职的问题,清法院依法查明真相。二、原告作为证据出示的二份判决书存在错误,请贵院不予认定。房产局已经收下王淑媛的购房款15461元,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随后也为王淑媛办理房证,王淑媛合理合法的取得该房所有权,因此准备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92条对该判决提出撤销之诉。三、如果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王淑媛的房证被撤销,答辩人将依法向房产局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并绝不同意房产局将该房为原告办理房证。再有原告没有取得该房所有权的资格和依据,因此答辩人绝不同意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派出所调取的方玉升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文化程度是不识字;2、1995年所谓的方玉升向大东土地房屋开发公司申请变更房票为方利,申请书一定不是方玉升本人书写,没有本人手印,该申请书侵犯了方玉升配偶李淑兰的权利。第三人方柏力述称:同意方勇答辩意见。方柏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2号、3号证据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4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号、2号、4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3号证据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对此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方勇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利及第三人方勇、方杰均为王淑媛的子女,第三人方柏力系王淑媛之子方燕之子,方燕于1989年去世。2001年6月王淑媛及大东区房产管理局持产权登记申请表、公房交易审批书等材料申请位于大东区合作街9-3号8-1-3房屋申请以房改的方式进行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申请登记的要件齐全,程序合法,于2001年6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向王淑媛颁发了沈房权证大东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原告方利就此房屋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大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淑媛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宣判后王淑媛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媛于2010年10月28日去世。原告方利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淑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供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为王淑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淑媛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为王淑媛办理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发生变化,故被告为王淑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已没了事实根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1年6月4日为王淑媛颁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9-3号幢号8房号1-3的沈房权证大东字第50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代理审判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 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