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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丁兴林、黄安英等与张伦杰、张光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林,黄安英,周艳琼,丁代玉,丁某甲,丁某乙,张伦杰,张光远,杨生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丁兴林。原告:黄安英。原告:周艳琼。原告:丁代玉。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杰。被告:张光远。被告:杨生友。原告丁兴林、黄安英、周艳琼、丁代玉、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被告张伦杰、张光远、杨生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兴林、周艳琼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张伦杰、张光远、杨生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前后,原告周艳琼与三被告经协商,合伙创办一家木材粉碎厂,总投资为752400元,并确定由被告张伦杰为总负责人。其后,共同租赁了相应厂房,合伙出资购买了相应设备。2015年7月25日傍晚,丁万江在所租赁的厂房内进行电焊时不慎从高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丁万江系在合伙企业筹办过程中为合伙事务劳作死亡,故应由投资人共同承担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6.69元、丧葬费1800元、误工费2583元(3人7天,每天每人123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233元(儿子4年、女儿2年,合计6年,每年23257元÷2;母亲19年、父亲19年,合计38年,每年144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11922.69元(庭审中,丧葬费变更为24186元,各项合计相应变更为1234198.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并非丁万江向被告提供劳务,反而是被告给丁万江打工。丁万江原在嘉善县经营木材加工生产,生前多次邀请被告投入资金一起开办木材厂。2015年7月5日,三被告(张伦杰投资20万元,后补投1.5万元,合计21.5万元;张光远投资8万元,后补投2万元,合计10万元;杨生友投资8万元,后补投3万元,合计11万元)来到丁万江提前租赁的南湖区大桥镇永叙路厂房。2015年7月10日,根据丁万江的安排,开始安装设备。2015年7月25日,丁万江在焊接料仓时未配戴安全帽、安全绳,导致摔伤致死,责任在于其自己。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60000元处理丁万江的后事,丁万江的妻子即原告周艳琼及丁万江之弟丁香与被告签订协议,表明双方了结此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周艳琼合伙情况。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丁万江生前与被告张光远、张伦杰合伙并共同租赁厂房的事实。3.大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分别为丁香、杨生友),证明涉案合伙事宜及丁万江摔伤原因、经过。4.病历资料、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丁万江摔伤后抢救治疗的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万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嘉善县春明木制品厂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万江生前在嘉善县××厂、生活。7.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丁万江的家庭人员及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除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外,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三被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已处理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周艳琼、丁香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当时情况紧急,而且内容显失公平,协议无效。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与被告答辩的相关内容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底7月初,丁万江与张伦杰、张光远、杨生友商量合伙筹办一家木材加工厂,约定分三股投入,其中丁万江、张伦杰各一股,张光远、杨生友合一股。2015年7月25日下午,丁万江在共同租用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叙路的厂房内焊接料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随后被送往武警嘉兴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方支出丁万江抢救费1446.69元。2015年7月26日,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与丁万江之妻即原告周艳琼、丁万江之弟丁香达成协议,由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给付丁万江家人60000元了结此事。之后,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一共给付丁万江家人77000元(含前述60000元,且均从三被告合伙投资款中支出)。另查明,丁万江在筹办案涉木材加工厂前,在嘉兴市××干窑镇经营木材加工。原告丁兴林、黄安英系丁万江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其中一个女儿瘫痪。原告周艳琼系丁万江妻子,原告丁代玉、丁某甲、丁某乙系丁万江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个人合伙成员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不慎死亡的生命权纠纷。丁万江与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系个人合伙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丁万江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不慎摔伤致死,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丁万江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不慎死亡,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考虑丁万江无电焊操作资质,本身存在过错,以及原、被告生活所在地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由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共补偿原告方157000元。张光远、张伦杰、杨生友在丁万江死亡后,已给付原告方77000元,尚需支付80000元。因本案系合伙人内部损失纠纷,对于上述尚需支付的补偿款,本院参照合伙投资比例,确定由被告张伦杰承担40000元,被告张光远、杨生友各承担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协议,给付60000元后宣告纠纷了结。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丁万江死亡后第二天即签订,按当时状况,原告周艳琼及丁万江之弟丁香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为原告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该款项相对于原告方损失显然过低,故被告以该协议为由抗辩双方已无争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兴林、黄安英、周艳琼、丁代玉、丁某甲、丁某乙补偿款40000元。二、被告张光远、杨生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支付原告丁兴林、黄安英、周艳琼、丁代玉、丁某甲、丁某乙补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兴林、黄安英、周艳琼、丁代玉、丁某甲、丁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6元,由原告负担,但因原告经济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决定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