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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1996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30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9年8月25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社区翠山苑8栋1601室套房,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26100元、两个金项链的挂坠和一个戒指(均无法估价)。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范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一宾馆被抓获,并扣押到作案工具二盒锡纸、二把“Z”字型小内角、二把“7”字型六角、十片插片、二把钩针、四把“丁”字型把手、一件红黑色条纹上衣、一个兰灰色手提工具包。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庄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客户端信息及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押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二盒锡纸、二把“Z”字型小内角、二把“7”字型六角、十片插片、二把钩针、四把“丁”字型把手、一件红黑色条纹上衣、一个兰灰色手提工具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