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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系张家港市润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陈某甲,男,殁年22岁,安徽省蚌埠市人)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街道新闸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号路段时,因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驾驶技能,且对道路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在避让车辆过程中撞击陶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致陈某甲跌倒受伤,后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肇事后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付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往来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小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