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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04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辩称,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孙某彩礼10万元,说好用于购房,又给了见面礼13000元,购买三金花费22000元。婚后原告的大姑向被告借了15000元,原告的父亲治病给了8000元,准备购买电器给了1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合计花费176000元。另外,被告在宁波给原告的父母打工一年多,工资大概有3万元多元。被告认为原告孙某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庄某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孙某曾在我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21日,经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干活,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被告庄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如确有纠纷,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