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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炳奎与赵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奎,赵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80号原告:王炳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臣,农民。特别授权。被告:赵犇,非农业。委托代理人:赵玉珠,农民。特别授权。原告王炳奎与被告赵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臣、被告赵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奎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自有的一套宅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每年租赁费32000元,房租年付上打租。第三年的房租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000元。被告赵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我在2016年没有租用原告的宅院,其次,合同中没有注明租不租都需交满约定期的租金,依照合约公平公正原则,承租人无法继续租用宅院,同时并将该宅院交还出租人后,无须交纳租金。另外,在2015年10月12日,我计划扩大经营在邻院增租了一处宅院,同时计划将原租院粉刷一下,在搬运物资时,原告不问原由反锁院门,非法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同时对我的合资人王旭大打出手,此事公安机关已对原告王炳奎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我无法继续租用,所以将宅院于2015年度租金期满前20天被迫交还给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押金2000元、未满租期的租金1753.42元及拆除我建的金属楼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炳奎与被告赵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市内发展新村的宅院整体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老年公寓,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每年租赁费32000元,房租年付上打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间的租金。另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用部分物品,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二套、吸油烟机一个、万年历一台、大电视坐柜一个、小衣柜一个、橱柜一对、写字桌一个、坐椅一把、大制沙发一套、布木沙发1个、玻璃茶几一个,向被告交付借用物品保证金2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的房屋院落内安装消防通道所用楼梯一组。2015年10月12日12时,案外人王旭受被告之邀在搬所租房屋内的物品时,双方发生口角,迁安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欧打王旭事实成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房屋锁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在第二个租赁年度内,原告王炳奎与被告方人员王旭发生纠纷后锁上房屋,在被告未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锁上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年度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奎要求被告赵犇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