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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樊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57号原告樊某。被告胡某。原告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樊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樊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