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赵某,黄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40号原告黄某1,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赵某,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黄某3,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单某,女,1958年3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黄某3大伯母,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赵某、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舵,被告赵某及黄某3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黄某、高某育有三子,长子黄某2、次子黄某4、幼子黄某1。被继承人生前所有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黄某、高某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11日,被继承人黄某、高某自书遗嘱一份,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2010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高某又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黄某、高某分别于2008年、2015年去世,次子黄某4于2014年去世,被告赵某系黄某4妻子,被告黄某3系黄某4女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黄某、高某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单元X户之房屋由原告继承。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2辩称,被继承人在世时,被告不知道有遗嘱。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一个放弃继承的声明,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希望被告放弃,那么被告应该也可以选择不放弃继承。被告的母亲生前曾经说过应该三兄弟均分。被告认为原告在母亲生前照顾不周,原告一直拿着母亲的工资卡,到母亲去世时已经全部用尽。另有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原告全部拿去了。被告对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心不甘,情不愿。被告赵某、黄某3共同辩称,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老人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有疑问。2015年高某曾讲过对于这两份遗嘱,她没有办法。原告对高某的意愿很不尊重。高某曾经两次提过对于涉案房产,应该每家平均分割,这样才不会打仗。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时,曾自称涉案遗嘱是自己草拟由老人抄写的。因此对该遗嘱是否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存疑。做完遗嘱后原告将老人控制了起来,每次被告前去看望,都受监视、限制。原告工作不固定,究竟是儿子赡养老人还是老人抚养儿子,我们都说不清楚。在原告的字典里,父母的财产就是他的财产,他可以任意支配。母亲去世后,原告未与被告商量,便私自将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取出占为己有,总之,我们认为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均不是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父母被黄某1控制的无奈之举。原告有虐待老人的行为,老人曾经摔伤骨折,但是原告为了节省费用,不带老人就医。原告为自己的方便,有意控制母亲的饮水、饮食,导致母亲严重营养不良。原告对母亲在精神上也进行折磨,自从原告住回父母家中,因原告阻挠,母亲再也没有跟其他的儿子、儿媳及儿孙们过上个团圆年。被告黄某2邀请母亲去看他买的新房亦被原告阻挠,给母亲造成很大的痛苦,终生遗憾。原告说自己失业,全家就老婆一个人打工挣钱,但是2015年他刚买了一辆轿车,原告没钱给母亲治病却有钱自己买车。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与被继承人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2015年8月17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黄某2、黄某4、黄某1。黄某4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被告赵某系黄某4妻子,被告黄某3系黄某4女儿。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除此之外无其他继承人。登记于被继承人高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11日,被继承人黄某、高某分别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二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均由原告黄某1继承。2010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高某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及其应继承黄某遗产的部分由原告黄某1继承。三被告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怀疑并非是两位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当庭播放录制二被继承人立自书遗嘱过程的视频,证明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均系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黄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认为老人确实是疼小儿子。被告赵某、黄某3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老人很有可能是被胁迫的,原告很会逢场作戏。三被告提交病例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高某严重营养不良,系原告虐待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当庭播放录音一份,证明老人生前说过房产要子女均分,原告提供的遗嘱非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录音无法证明其录制的时间,且被告对老人有诱导性发发问,老人的真实意愿应以遗嘱为准。上述事实,有证明、死亡证明、房产证、自书遗嘱、公证遗嘱、视频光盘、录音、病例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2008年6月11日,被继承人黄某、高某分别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二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均由原告黄某1继承。原告当庭播放录制二被继承人订立自书遗嘱过程的视频,从视频内容看,二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没有被胁迫的情形,应系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0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高某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及其应继承黄某遗产的部分由原告黄某1继承。该遗嘱由青岛中公证处出具(2010)青市中证民字第00910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三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遗嘱的内容并非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同时提交被继承人高某的照片和病例证明高某生前严重营养不良,系原告虐待所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遗嘱非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亦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高某营养不良系原告虐待所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某于2008年6月1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及被继承人高某于2010年12月13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均系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高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由其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高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黄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