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张岩虎、支永香、张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义,赵保建,夏得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唐国义,男。委托代理人陈斌,男,系原告唐国义侄子。被告赵保建,男。被告夏得六,男。原告唐国义与被告赵保建、夏得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国义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建、夏得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义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赵保建因急需资金周转,由夏得六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但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保建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夏得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赵保建经被告夏得六担保向原告唐国义借款30万元。被告赵保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夏得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唐国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赵保建2014年9月13号如借方有变动担保人愿负一切经济责任。担保人夏得六。”当日,原告唐国义在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30万元的取款手续,当即由被告赵保建将该款在该行办理了存款手续,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唐国义与被告赵保建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夏得六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在卷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唐国义要求被告赵保建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夏得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夏得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锦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