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仁秀芝等诉仁有富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仁有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291号原告仁秀芝,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原告王兆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原告仁某某,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系仁某某之母。被告仁有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诉被告仁有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秀芝、王兆祥,原告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仁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诉称,原告仁秀芝与王兆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仁秀芝、王兆祥系被告仁有富之父母,原告仁某某系被告仁有富之子。2004年3月12日,被告仁有富与李某某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儿子仁某某。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睦,诉至法院,2015年9月8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被告仁有富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了砖混两层半房屋以及石棉瓦房屋涉及原告财产权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做处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仁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向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砖混两层半房屋以及石棉瓦房屋等财产,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大可乡新建的400㎡砖混结构房屋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原告李某某的份额自愿赠与儿子仁某某,该房屋属于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被告仁有富所有……。”确认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利益。之后仁有富将李某某的生活用品从上述房屋中丢出,然后用铁链将房门锁住,不允许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居住。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诉请被告将大可乡400㎡砖混结构房屋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的门锁打开,让原告居住、占有并管理使用。被告仁有富辩称,房门是派出所叫被告锁起来的。仁某某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在家里住过。原告王兆祥还拿有房子的钥匙。房子属于原告王兆祥、仁秀芝、仁某某和被告仁有富共有是事实,但是两位老人依协议是在哥兄弟家轮流居住,今年老人轮到住在被告二哥家,明年才轮到被告仁有富家居住。房子可以打开给原告居住,但是里面的定西不能丢。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应将门锁打开让原告进入居住并管理使用。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石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位于大可乡400㎡砖混结构房屋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属于三原告及被告所有。2、石大集用(2003)字第0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实,现建盖的400㎡砖混结构房屋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系2005年8月20日石林彝族自治人民政府批准王兆祥迁户建盖的房屋,因建铁路全村搬迁而建盖。原告仁秀芝、王兆祥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3、协议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仁有富、仁有平、仁有兴兄弟三人因仁有富与仁秀芝产生矛盾导致仁秀芝没有住所,为完善两位老人住所问题及赡养问题,对以前的分家协议进一步调整,达成协议:两位老人住所及赡养费用由哥三人平摊;两位老人实行轮住,每家一年,从老大仁有兴开始,依次循环类推……。经质证,被告仁有富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仁有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仁秀芝、王兆祥系被告仁有富的父母,原告仁某某系被告仁有富的儿子。经原告王兆祥申请,2005年8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石大集用(2003)字第0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给其使用土地面积179.15㎡建盖房屋。后被告仁有富与其弟兄分家,原告仁秀芝、王兆祥随仁有富居住。2004年3月12日被告仁有富与李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仁某某。2013年因修建昆铁路该村整体搬迁,王兆祥原建盖分给仁有富的房屋拆迁后建成二层半400㎡砖混结构房屋以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2014年8月1日原告仁秀芝与被告仁有富为住房问题产生纠纷,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中龙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仁有富、仁有平、仁有兴三兄弟达成协议:“以前分家时两位老人的住所分拢仁有富,以后两位老人“百年归终”后,房子全归仁有富……。今后两位老人的住所实行轮住,每家住一年,从老大仁有兴开始,依次循环类推……”。2015年9月8日被告仁有富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以(2015)石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牵扯其他共有人未做处理,2015年10月13日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共有权财产纠纷诉讼,经审理双方自愿达成:“位于大可乡新建的400㎡砖混结构房屋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原告李某某的份额自愿赠与儿子仁某某,该房屋属于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被告仁有富所有。”的协议。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仁有富以其家中被偷,原告仁秀芝把家里东西拿走为由将家门锁住。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门锁打开让三原告进入以上房屋居住、占有并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案。在本案中,被告仁有富明知共有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反而因与其母仁秀芝有矛盾将大门锁住,使原告三人无法管理居住。虽然被告与其兄弟达成原告仁秀芝、王兆祥轮流居住的协议,但仁秀芝、王兆祥的财产要等其两人去世后才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仁某某对其母的财产享有管理权,故三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仁有富不让原告仁秀芝居住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有富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某村民委员会新建盖的400㎡砖混结构房屋及200㎡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四间的门锁打开,让原告仁秀芝、王兆祥、仁某某居住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仁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昂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