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日发与文仁、王玉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日发,文仁,王玉梅,唐发明,莫珩,莫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莫日发。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仁。被告王玉梅,系唐述银妻子。被告唐发明,系唐述银儿子。第三人莫珩。第三人莫志强。原告莫日发与被告文仁、第三人莫珩、莫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玉梅、唐发明为本案被告,之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霖、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莫日发及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文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梅、唐发明及第三人莫珩、莫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日发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龙定春、唐述银出资成立恭城县日发采石场,性质为经营石灰岩露天开采的合伙企业,原告为合伙事业执行人,后龙定春退出合伙企业。同年11月14日,被告文仁加入合伙并签订了《合作经营采石场合同》,合伙约定被告文仁以机械设备和生产线设备占出资比例的45%,原告以企业证照、山场资源、场地、配电房、租用房屋等设施及材料占出资比例的55%。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并开始生产,但因销售问题产生分歧,于2010年5月停工。由于对上述分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被告文仁于2012年3月诉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文仁对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8月底,县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文仁退出合伙企业并由原告返还其投资所出的生产设备。但因该判决对合伙企业经营中原告垫付的费用及经营形成的债务未作处理。石场自2010年5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石场场地租金、用电费用及年检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文仁拒绝支付。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仁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114039.08元、场地租金及石场年检费用233910元(2010年-2015年共计519800元×45%)、承担合伙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144000元的45%即6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日发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采石场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并对合伙期限、费用承担、出资比例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协议书》13份、《北溪联队山场发包合同书》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因石场开采需要租用北溪联队的山场及部分农户的土地以及对租用场地租金的约定等;3、收据84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合伙期间原告所支付租用场地的租金;4、收条2份、证明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给管理人员的工资;5、平安供电所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合伙期间原告所垫付的电费;6、收据28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缴纳的石场年检费、排污费等费用;7、(2014)恭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的退伙时间、被告文仁负责管账及合伙企业没有进行散伙清算。被告文仁辩称,1、原、被告合伙期间(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生产线及设备安装为3个月,生产仅为3个月,双方的共同债务为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及场地租金,其中电费已付清(见(2014)恭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第5页第2段),生产期间生产碎石30000多方市价90多万元,原告已将碎石销售,所得款项完全可以抵扣交纳的场地租金、电费等费用;2010年5月,原告因无法销售碎石,致石场停产,被告要求清算退伙,但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诉讼,从而导致场地租金、电费的增加,该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2010年5月之后,被告实际已经退伙,而原告此后缴纳的相关费用系其独自生产需要,与被告无关,被告保留该期间石场生产所得利润的分配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仁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唐发明、王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莫珩、莫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文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费用与其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发明、王玉梅及第三人莫珩、莫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2-6因均为复印件,该证据未得到合伙人的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恭城县日发采石场系原告莫日发及龙定春、唐述银于2009年6月出资成立的经营石灰岩露天开采的合伙企业,后第三人莫珩、莫志强加入合伙企业,龙定春退出合伙企业。2009年11月14日,被告文仁加入合伙企业并与原告签定了《合作经营采石场合同》,合同对合伙期限、投资股份额、利润分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生产经营中,原、被告对于是否允许客户多装货物而少计数量问题意见不一,产生分歧,石场于2010年5月停工。由于对上述分歧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被告文仁遂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其退伙、进行结算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文仁对判决不服,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文仁根据《合作经营采石场合同》中的约定,在庭审时增加诉请要求原告退还其投入的设备,放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唐述银于2013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唐发明、王玉梅。重审期间,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无法自行结算。为解决纠纷,被告文仁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司法清算。后由于被告文仁与原告莫日发对对方所提供的材料均不认可,亦无法提供鉴定机构鉴定所需的补充材料,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8月底,本院作出(2014)恭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文仁退出合伙企业并由原告返还被告文仁相关设备。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此后,原、被告等人没有进行退伙结算。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其合伙企业进行退伙结算。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文仁支付其合伙期间垫付的电费、场地租金、石场年检费及承担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等人开办的合伙企业因长期停产及约定的合伙期满等情形,本院作出的(2014)恭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文仁退出合伙企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进行结算,本案原告即便在合伙期间支付的费用属实,但自被告文仁退伙后,原、被告等人没有进行退伙结算,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亦未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司法清算。因此,原、被告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等情况仍无法确认,故原告以其支付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文仁按约定比例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合伙债务,理由不充分,依据亦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日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91元,由原告莫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1[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