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晓兵与张永善、夏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兵,张永善,夏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05号原告周晓兵,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张永善,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被告夏伍英,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系张永善之妻。原告周晓兵与被告张永善、夏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善、夏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兵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永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如需还本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按约定付息到2015年7月20日,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底电话告知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6年3月1日偿还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500元及后期利息未还。被告夏伍英系张永善之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5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永善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周晓兵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如需还本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永善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张永善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张永善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1日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8500元,其余21500元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4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款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善向原告周晓兵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在债权人催收后,债务人张永善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借款后,张永善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永善与夏伍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借款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善、夏伍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晓兵借款61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本金91500元计算利息;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150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原告周晓兵负担387元,被告张永善、夏伍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