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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史某、钱某商量后,由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购毒款200元通过ATM机转账至被告人杨某乙的账户。后被告人杨某乙在长兴县104国道与老夹水公路交叉口将一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史某、钱某。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史某、张某商量后,由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购毒款300元通过ATM机转账至杨某乙的账户。后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提示,在长兴县夹浦镇夹水公路太平桥村一租房的水泥板下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藏于此处的一包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份的一天,史某、孔浩东商量后,由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购毒款200元通过ATM机转账至杨某乙的账户。后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提示,在长兴县夹浦镇夹水公路太平桥村一租房的水泥板下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藏于此处的一包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史某、钱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查询记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