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助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A58**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三兴镇往蓬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三星镇龙禹村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7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