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绪林与张宁、白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林,张宁,白秋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41号原告吴绪林。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宁。被告白秋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层。负责人彭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绪林诉被告张宁、被告白秋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勇,被告张宁,被告白秋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林诉称:2015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在“卓尔社区”税务大厅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白秋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绪林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秋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吴绪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9元、误工费1750元,合计27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秋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绪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原告吴绪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宁、被告白秋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宁系鄂A×××××号车辆所有人,具备该肇事车辆准驾资格,其为鄂A×××××号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检验报告单、病假诊断书。证明原告吴绪林因此事故导致轻型颅脑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个月。证据四、误工及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伤前在湖北和宸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张宁辩称:1、事故属实;2、我垫付了原告吴绪林医疗费1019.9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宁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吴绪林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19.9元的事实。被告白秋亮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白秋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因为该起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法庭依法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4、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张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卓尔社区”税务大厅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白秋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白秋亮及车上乘客吴绪林、冯丽等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秋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绪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吴绪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19.9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宁垫付。原告吴绪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其此次受伤后经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休息半个月。肇事车辆鄂A×××××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宁,该车系被告张宁所有,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经依法核算,原告吴绪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735.82元,其中:医疗费1019.9元,误工费1715.92元(41754元/年÷365天×15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绪林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并预留相应的份额以赔偿其他伤者,即赔偿原告吴绪林经济损失2215.9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其他二名伤者各预留9000元、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15.92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秋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绪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9.9元(2735.82元-2215.92元)由被告张宁承担70%,被告白秋亮承担30%。因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宁的赔偿义务,即赔偿给原告吴绪林363.93元(519.9元×70%)。由被告白秋亮赔偿原告吴绪林155.97元(519.9元×30%)。原告吴绪林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5天核算为1715.92元。被告张宁为原告吴绪林垫付的费用1019.9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要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绪林经济损失2215.92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绪林经济损失363.93元;三、被告白秋亮赔偿原告吴绪林经济损失155.97元;四、原告吴绪林返还被告张宁垫付款1019.9元;五、驳回原告吴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350元,由被告白秋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