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恢3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左和平与王文贵、章为中等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和平,王文贵,章为中,陆贵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36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左和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文贵,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贵池区。被执行人:章为中,男,汉族,农民,住贵池区被执行人:徐启寿,男,汉族,工人,住池州市。第三人:陆贵根,男,,汉族,居民,住贵池区申请执行人左和平与王文贵关于左和平与王文贵、章为中、徐启寿财物返还、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文贵已于2016年3月7日履行完毕已按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1999)枞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1999)枞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