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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于安徽省涡阳县,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乙,于安徽省涡阳县,务工。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丙,于安徽省涡阳县,务工。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邵辉,于安徽省涡阳县,务工。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辉及辩护人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邵某甲事先在浙J×××××蓝色小货车秘密加装的水箱内装满水后,开到位于本区金清镇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废铝料,被告人邵某乙充当买方的老板与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谈价格,并负责结帐付款。被告人邵某甲驾驶浙J×××××蓝色小货车空车过磅后,在路中趁无人注意之际排空小货车水箱内的水,再回到浙江三联农业科技公司,装卸完铝料后过磅,从而达到用放掉水的重量抵消废铝粉的重量进行多载铝料牟利的目的。被告人邵某乙、邵某甲利用该种方式,先后二次从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骗取铝料2400多斤(价值人民币约9840元)。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丙、邵辉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邵某甲事先在浙J×××××蓝色小货车的下面水箱装满水,然后驾车到位于本区金清镇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废铝料,被告人邵某丙充当买方的老板与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结帐付款,被告人邵辉及另外一名小工负责装卸铝料。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该小货车经空车过磅后,在路中趁无人注意之际排掉小货车水箱内的水,再回到浙江三联农业科技公司,装卸完铝料后过磅,从而达到用放掉水的重量抵消废铝粉的重量进行多载铝料牟利的目的。被告人邵某甲等人利用上述方式,先后二次从本区金清镇林家村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骗取铝料2000多斤(价值人民币约8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丙及邵辉经预谋后,再次来到本区金清镇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图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时,被浙江三联农业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拨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邵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邵某乙,让其过来帮忙与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私了。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丙、邵辉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邵某乙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人民币19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过磅单、价格结论书、号牌为浙J×××××蓝色小货车一辆、刑事判决书及执行说明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甲在前罪刑罚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丙、邵辉在实施第三节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甲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邵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邵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邵某甲的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邵某乙、邵某丙的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人邵辉的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其中被告人邵某甲已缴纳罚金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