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敏仁与张朝坤、肖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敏仁,张朝坤,肖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315号原告宁敏仁,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坤,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肖翠红,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宁敏仁与被告张朝坤、肖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敏仁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坤、肖翠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敏仁诉称,被告张朝坤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朝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日被告张朝坤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以桂K×××××小车作抵押(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坤未将借款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肖翠红有共同归还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朝坤、肖翠红归还借款45000元和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朝坤借原告款45000元的事实;3、婚姻查档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朝坤、肖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朝坤、肖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日二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朝坤向原告宁敏仁借款45000元,当日被告张朝坤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朝坤因资金紧决向宁敏仁借来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2月13日,身份证号,以车抵押桂K×××××,发动机号LZWEAGA5DB004577,借款人张朝坤,2013.11.1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坤向原告宁敏仁借款45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坤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给原告。本案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不超过6%支付为宜。原告请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张朝坤与被告肖翠红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翠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坤、肖翠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宁敏仁;二、被告张朝坤、肖翠红共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宁敏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即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朝坤、肖翠红负担。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义务人被告张朝坤、肖翠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