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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路某诉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路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35号原告路某,男,2005年1月20日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路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路某诉被告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份协议离婚。婚生一男孩即原告,现年12岁,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法律规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被告路某某辩称,被告支付不起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给原告交了一份保险,每年4000元,而且平时原告来被告这里时,被告也给生活费。���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婚生子。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北镇市婚姻登记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北镇市公证处将离婚协议书予以公证,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路某(2005年1月20日出生)归男方抚养,暂在女方家居住,居住到18周岁,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不支付生活费。另查明,原告路某系农村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1)北证离字第369号公证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应履行其法定义务,负起责任。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同时考虑被告没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平时给原告生活费一事,因属其自愿为原告行为,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年给付原告路某子女抚养费3900元,此款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原告路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