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3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6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持忠,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96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生育女儿陈某乙,于1997年11月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致使双方结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和好无望。现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先后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两个子女现在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孔某某曾于2015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孔某某再次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孔某某曾于2015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孔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因此对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