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修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9时许,在新泰市岳家庄乡椹子沟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挖地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侦查机关现场查获。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李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2015年11月20日9时许,在新泰市岳家庄乡椹子沟村李某家里,王某与李某因挖地事宜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致李某左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现场查获。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6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岳某甲、张某乙、岳某乙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新)公(刑)鉴(伤)字(2015)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