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蒋清锦与温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清锦,温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蒋清锦,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林星、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夏英,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蒋清锦诉被告温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清锦的委托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清锦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温夏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被告在借款之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温夏英没有应诉答辩。原告蒋清锦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本人温夏英向蒋清锦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5分。空口无凭,特此立据!借款人:温夏英身份证号码:××”,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还款付息。被告温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蒋清锦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夏英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蒋清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因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还款付息,从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蒋清锦与被告温夏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动降低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归还给原告蒋清锦,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温夏英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锐人民陪审员 林 斯人民陪审员 陈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