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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赞杰与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剑光、王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杰,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剑光,王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李赞杰,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路水井头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剑光,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华文,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张剑光配偶。原告李赞杰诉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张剑光、王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王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赞杰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以企业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期半个月。同日,原告按月利率9%计算半个月利息计9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将余额分别通过其本人与案外人谢鸿飞各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剑光的银行账户转账955000元各一笔,合计1910000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月23日共结欠原告利息570000元并计入本金2000000元,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现金257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华文系被告张剑光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华文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为依法判令:1、被告嘉和公司、王华文、张剑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王华文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赞杰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查询自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的被告张剑光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原件、被告王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嘉和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嘉和公司的基本情况。4、2015年7月13日复印自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剑光、王华文于200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5、2014年1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向李赞杰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柒万元整,月息为2%,此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剑光签名捺印并盖有嘉和公司公章及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文签名捺印,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于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570000元并计入本金2000000元,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记载借款现金257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载明“收款人户名张剑光、卡号62×××36、付款人户名李赞杰、卡号62×××36、金额955000、交易时间2013年8月8日”,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各转账955000元一笔至被告张剑光的银行账户,用于交付原、被告间部分借款。7、案外人谢鸿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帐户交易记录,载明“工作日期20130808、发生额955000、对方账户62×××36”,证明2013年8月8日,由案外人谢鸿飞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55000元一笔至被告张剑光的银行账户,用于交付原、被告间部分借款。8、2013年8月8日原告李赞杰与案外人王爱珍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李赞杰与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间借款的其中100万元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王爱珍。双方协商约定王爱珍的款项通过谢鸿飞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剑光的银行账户,并同意以李赞杰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相关法律文件。2016年4月1日,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1、案外人谢鸿飞陈述:2013年8月8日由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至张剑光银行账户的955000元系案外人王爱珍与王爱仙的资金,系用于出借给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的借款,与其本人没有关系。2、案外人王爱珍、王爱仙陈述:两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按月利率9%扣除半个月利息后,剩余款项955000元系通过谢鸿飞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剑光的银行账户用于交付,并同意以原告李赞杰作为出借人,由被告向原告李赞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因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王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赞杰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与借款交付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2013年8月8日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9%预扣半个月利息90000元,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华文、张剑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嘉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被告张剑光系该公司监事。2011年12月2日起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华文。2013年8月8日,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共同向原告李赞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按月利率9%计算半个月利息计9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将余额分别通过其本人与案外人谢鸿飞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剑光转账955000各一笔,合计1910000元,用于交付原、被告间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对二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进行结算,将截至结算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57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70000元,月利率为2%。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二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原告预先扣除90000元作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00元,并相应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双方借款利率按2%计算、支付的合意,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张剑光、王华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华文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嘉和公司、张剑光、王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剑光、王华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赞杰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被告福鼎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剑光、王华文共同负担29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传保审 判 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